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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何新远、赵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何新远,赵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锦荣,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新远,身份证号号码为36042197812290030。被告赵志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何新远、赵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远、赵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何新远、赵志辉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新远提供213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在此授信额度及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何新远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对授信项下具体每笔贷款由双方另行约定,被告赵志辉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乐事大街坊2栋2211、2××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何新远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抵押担保且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被告何新远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的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新远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何新远向原告借款213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新远发放了贷款,被告何新远在贷款期限内已经连续三个月、累计6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何新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31259.7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新远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31259.76元及相应利息0元、罚息0元、复息0元(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相关利息、罚息和复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执行,应计至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何新远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56625元;3、赵志辉对上述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被告赵志辉提供的抵押物(东莞市寮步镇乐事大街坊2栋2211、2××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请第四项为“原告就被告赵志辉提供的抵押物(东莞市寮步镇乐事大街坊2栋2211、2××2号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何新远、赵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何新远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志辉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壹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编号:139999769588026232),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新远提供213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被告何新远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协议项下的抵押物为被告赵志辉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乐事大街坊2栋2211号、2××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该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800267010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协议向被告何新远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费、律师费等);被告赵志辉为被告何新远在案涉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案涉授信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案涉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协议向被告何新远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费、律师费等),被告赵志辉确认对前述保证范围内被告何新远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如被告何新远未按授信协议或个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发生任何一项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赵志辉追索,而无需先行向被告何新远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被告何新远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还而另外设有抵押或者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被告何新远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被告赵志辉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置抵押物;在被告何新远不能按期归还案涉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何新远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新远签订了壹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139999769588026232),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新远提供贷款2130000元,贷款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起到2018年10月1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25%(利率浮动比例),即年利率为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在合同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被告何新远采取等额还款即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向原告偿还案涉贷款本息;被告何新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何新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被告何新远不能按期归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何新远承担。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按照被告何新远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2130000元转入案外人郭超在招商银行东莞寮步支行开立的账号62×××05的帐户中,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贷款执行年利率8%,被告何新远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贷款发放后,被告何新远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从2014年3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14年10月3日,已累计6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其起诉后,被告何新远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何新远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705775.75元,利息37077.62元、罚息1420.51元、复利464.61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5662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单、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减少诉请,系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新远、赵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何新远、赵志辉签订的上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何新远发放贷款,但被告何新远未按时还款,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新远提前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由于起诉后,被告何新远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请的金额应进行相应的修正,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新远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705775.7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37077.62元,罚息1420.51元,复利464.61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罚息在前述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何新远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何新远承担,并且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该笔律师费实际发生,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辉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诉请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辉为被告何新远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赵志辉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且《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志辉不以原告享有其它担保物权作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赵志辉对被告何新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志辉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何新远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新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705775.7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37077.62元,罚息1420.51元,复利464.61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罚息在前述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新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56625元;三、被告赵志辉对上述债务及律师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案涉抵押物[被告赵志辉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乐事大街坊2栋2211号、2××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90.96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预交),由被告何新远、赵志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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