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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蚌埠市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朱旭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朱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顾一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权,该局小蚌埠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吴庆娟,该局小蚌埠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旭,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蚌埠市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淮上区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淮上区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蚌淮)市监罚字(2014)077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申请内容包括:1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100元;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2098元;3、加处罚款3209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履行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本案中,淮上区市场监管局虽然履行了相应程序,但对被申请执行人违法经营保健食品的货值金额没有全部查明,其中采用市场询价方法定价时没有确定为中间价、且未附相应价格证明;采用购物网站价格,确定价格无法律依据。上述问题导致该案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的��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蚌淮)市监罚字(2014)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胜法审判员  周 权审判员  薛 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