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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可元与孙国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可元,孙国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徐可元。委托代理人傅亚华,如东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雷,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明华,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可元与被告孙国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锐独任审判,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可元的委托代理人傅亚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可元诉称,2014年7月24日10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如东县长沙农民街马军店前路段时,被尚秋海驾驶的被告孙国勤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挫伤。该事故后经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尚秋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可元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尚秋海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599.49元(已扣除被告平安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国勤未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0时20分左右,尚秋海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长沙镇农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军店前路段,遇原告徐可元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可元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其又先后在如东县人民医院、如东县长沙镇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针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尚秋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可元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明确诉讼请求,原告徐可元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可元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成立,目前其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徐可元于2015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尚秋海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599.49元(已扣除被告平安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可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尚秋海的起诉,本院对此已当庭作出口头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徐可元撤回对尚秋海的起诉,上述口头裁定内容并已记入本案庭审笔录。另查明,尚秋海所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国勤,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徐可元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徐小云系原告徐可元的女儿,原告徐可元住院期间、出院后徐小云均对其进行了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如东县长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原告受伤前其女儿徐小云在如东县长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工作,系该公司员工,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因其父亲即原告徐可元车祸受伤而请假,期间该公司未发放徐小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尚秋海的驾驶证复印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如东县长沙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工资报销表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徐可元与尚秋海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秋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可元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可元与被告平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徐可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庭审质证审核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9879.52元(原告提供的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中的84元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另外,原告提供的如东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7日门诊票据三张,如东县中医院2014年10月20日门诊票据三张,以及如东县长沙镇医院2014年9月1日门诊票据一张,因原告对于上述门诊票据未提供相应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上述门诊票据费用不予支持;除上述被剔除的费用外其它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属原告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主张部分医疗费票据中注明为自费,该部分费用非必须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平安公司主张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但因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项目和可替代药品名单,故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天=126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的意见,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女儿徐小云均对其进行了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徐小云其属有固定收入人员,其主张按34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费计算为3400元/月×2月=6800元;(5)交通费:鉴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就医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其主张600元为合理范畴,本院照准;(6)车辆损失费用:原告主张450元修理费,但其未能对车辆修理具体项目费用明细进行明确,因其车辆系局部受损,本院酌情支持车辆修理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205.52元。3.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可元受伤,尚秋海所驾驶的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徐可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6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并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605.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8205.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205.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可元人民币8205.52元。二、驳回原告徐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及鉴定时拍片费1672元,由原告徐可元负担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曹 锐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美霞书 记 员 周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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