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培根,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培根、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多次提出断绝恋爱关系,因被告纠缠未果。2002年元月,原告怀孕后,于××××年××月××日与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无端猜疑,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因原告答应他人外出唱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2010年6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好,分居已经长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返还其35000元,被告则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望城县丁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8年开始,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王某丙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丙表示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年××月××日,被告王某乙与案外人刘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2月23日,王某乙与刘某某经原望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哥哥王青海向被告借款2.5万元、原告的母亲肖爱英向被告借款1万元,均未出具借条。关于该3.5万元是否已经偿还,原、被告在庭审中作出不同的表述,原告表示王青海、肖爱英已将3.5万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已经将该3.5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被告则予以否认,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无其他证据证明。除上述具有争议的3.5万元债权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小孩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对王某丙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双方相互之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王某丙的抚养权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孩子成长,保障孩子权益的角度出发,王某丙已满10周岁,常年随原告生活,且自愿在原、被告离婚后继续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王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更加适宜;被告作为王某丙的父亲,应当按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支付标准为500元/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小孩王某丙满18周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均认可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债务,仅就债权3.5万元存在争议,原、被告对该笔债权的形成均无异议,故对王青海、肖爱英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王青海、肖爱英已经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由于原告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当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本院推定该笔借款尚未偿还,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综合考虑到原告抚养小孩等因素,本院就债权酌情分配如下:原告享有对肖爱英的债权1万元及王青海的债权1万元,被告享有对王青海债权1.5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王某丙抚养费500元(抚养费按季度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每年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支付该季度抚养费)至王某丙满18周岁止,被告王某乙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王某甲有协助义务;三、共同债权3.5万元,由原告王某甲享有对肖爱英的债权1万元及对王青海的债权1万元,由被告王某乙享有对王青海债权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