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99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家住梁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8日由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父唐必祥、其弟唐鹏程(出生于2006年6月22日)���行驶至晋江市磁灶镇下灶村龟山工业区“美胜”陶瓷厂路段,碰撞陈文君驾驶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唐某及唐必祥、唐鹏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77mg/100ml。经法医鉴定,唐鹏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唐必祥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晋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陈文君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唐鹏程、唐必祥对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鹏程、唐必祥的陈述,证人陈文君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身份户籍材料���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疾病诊断书,财物入库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出库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公安机关的破案、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钊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玉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