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过管等人诉袁小龙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过管,蔺春虎,蔺拓,蔺芳,袁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杨过管,男原告:蔺春虎,男原告:蔺拓,男原告:蔺芳,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慧,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龙,男委托代理人:聂俊奇,男委托代理人:王会学,男原告杨过管、蔺春虎、蔺拓、蔺芳与被告袁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春虎及其与原告杨过管、蔺拓、蔺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袁小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学、聂俊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过管、蔺春虎、蔺拓、蔺芳诉称:2015年3月22日19时20分许,杨巧红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新绛县小聂村南侧路段时,与停放于道路东侧的被告袁小龙驾驶的无号“巨力”牌农用三轮车挂擦,致摩托车损坏、杨巧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认定杨巧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袁小龙赔偿我们因杨巧红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过管、蔺春虎、蔺拓、蔺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杨巧红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杨巧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新绛县泽掌镇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襄汾县赵康镇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各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杨巧红的关系;3、门诊医疗费收据,以证明支付杨巧红抢救费的数额;4、收条,以证明支付杨巧红整容、穿衣、停尸、抬尸等费用的数额。被告袁小龙辩称:第一、是死者撞到我停放在路边的车上,我的责任很小;第二、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被交警队拘留15天,而且本人还有心脏病,我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惩罚;第三,我积极联系120,对死者进行了积极治疗,支付了10000元丧葬费。我方不应再赔偿。被告袁小龙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自己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时20分许,杨巧红未佩戴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GS型黑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绛县北新线5KM+350M处(小聂村南侧)路段时,与头北尾南停放于道路东侧的被告袁小龙无证驾驶的无号“巨力”牌农用三轮车挂擦,致摩托车损坏、杨巧红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杨巧红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佩戴头盔,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袁小龙无证驾驶无号牌且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条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杨巧红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小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巧红被120急救车送到新绛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救护车及抢救费用673.4元。2015年3月27日,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公(司法)鉴(尸)字【2015】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杨巧红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死亡”。事故处理中,被告袁小龙被行政拘留15天,给付原告方丧葬费10000元、垫付杨巧红尸检费500元。杨巧红为新绛县泽掌镇光村村民,生于1964年12月15日(身份证号码14272619641215122X)。原告杨过管生有四个子女,杨巧红系其次女;原告蔺春虎系杨巧红丈夫;原告蔺拓系杨巧红儿子;原告蔺芳系杨巧红的女儿,现在山西农业大学就读三年级。事故车辆无号“巨力”牌农用三轮车属被告袁小龙所有,未入投交强险,被告袁小龙未考取驾驶证。本院认为:杨巧红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佩戴头盔,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小龙无证驾驶无号牌且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条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杨过管、蔺春虎、蔺拓、蔺芳因杨巧红死亡造成损失如下:1、抢救费673.4元;2、杨巧红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7元的统计数据,为46407元÷2=23203.5元,原告杨过管、蔺春虎、蔺拓、蔺芳所述穿衣费、殡仪费、抬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重复计算;3、杨巧红死亡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的统计数据,为7154元×20年=14308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过管72岁计算8年,由4人抚养,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的统计数据,为6017元×8÷4=1203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巧红因事故死亡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万元。以上损失合计188990.9元。由于被告袁小龙未为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入投交强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由被告袁小龙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损失与被告已付丧葬费1万元及垫付的检验费500元合计110500元,未超出12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小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过管、蔺春虎、蔺拓、蔺芳各项损失10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