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树平与徐斌、缪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平,徐斌,缪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李树平。委托代理人:金威,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被告:缪小祥。原告李树平与被告徐斌、缪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树平的委托代理人金威、被告缪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平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徐斌,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到期不还,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等,被告缪小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至,两被告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徐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标准,之后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缪小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缪小祥辩称,借款属实,会想办法偿还。被告徐斌未作答辩。原告李树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斌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由被告缪小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共花费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徐斌未到庭质证,被告缪小祥质证称,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斌、缪小祥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斌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被告需承担原告催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缪小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至,被告徐斌未返还借款,被告缪小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为催讨借款共花费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斌向原告李树平借款,事实清楚,现逾期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缪小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律师费并要求被告缪小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树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斌赔偿原告李树平诉讼费损失6000元;三、被告缪小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小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徐斌、缪小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