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成丽诉李守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丽,李守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111号原告:杨成丽,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34122319800719****.被告:李守鸿,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码:3421241968********。原告杨成丽诉被告李守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担保人李汉阳、李成龙担保于2012年8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一年结算一次利息。后被告仅付一年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目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8月22日被告所立借据。证明目的: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22日,被告经担保人李汉阳、李成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结算一年利息后,借款1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予给付。鉴于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应参照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为宜,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一年利息,其余利息应自2013年8月22日起算。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自2013年8月22日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