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叶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叶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罗燕红,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叶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了一个多月后就于2009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不久,被告苏某就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家生活,至今未联系已有5年多,夫妻关系有名无实,2011年9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同年10月1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苏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苏某就离家出走,双方失去联系。2011年9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同年10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闽龙结字010903459号)、龙海市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原告于2011年9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满一年以上,双方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