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传琴与刘少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琴,刘少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00612号原告王传琴,女,生于1962年1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陡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6201204523.被告刘少洪,男,生于1963年4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陡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6304114555.委托代理人李世成,系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质证、辩论、调解。原告王传琴诉被告刘少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琴、被告刘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琴诉称:我前夫刘少进因病过世后,我与被告刘少洪于2011年阴历腊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于2012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对我的生活和身体情况不加关照,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两年来名存实亡,已没有夫妻感情。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房屋两间、山羊20只、芝麻250斤,并分担外债36500元。原告王传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传琴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少洪辩称:原告提出共同财产250斤芝麻不存在,外债不止36000元,我并没有常年在外打工,并非对原告关照不够,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刘少洪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少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代理人对段秀春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原告老房旁边建两间两层平房,被告婚后未外出打工,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代理人作出的原、被告婚后财产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状况。证据四、被告代理人作出的原、被告婚后外债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双方经手所借外债情况。证据五、证人刘少清出庭证言。证人刘少清证实2012年2月被告因建房向其借现金1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少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王传琴对被告刘少洪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传琴对被告刘少洪提交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被告经手外债中有部分其并不知情,包括向证人刘少清的12000元借款。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经手的债务,可待权利人主张权利后另行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属隔房叔嫂关系。原告的前夫刘少进于2011年8月因病去世,2011年腊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婚约关系,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至今仍共同生活。因被告身体体质差,没能外出打工挣钱,在家从事的产业收入不足,无力偿还外债,为此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传琴与被告刘少洪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没有突出的矛盾,且至今共同生活,为此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今后在生活中多加关心体贴,共同谋划致富路径,改善经济收入,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传琴与被告刘少洪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汉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