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向河与胡正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河,胡正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朱向河,男,汉族,1976年2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原告:胡正军,男,汉族,1960年11月出生,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向河诉被告胡正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且拒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朱向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且拒不缴纳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朱向河诉被告胡正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自动撤诉。案件受理费8376元,减半收取即4188元(原告未缴纳)。审判员 罗家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