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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向河与胡正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河,胡正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朱向河,男,汉族,1976年2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原告:胡正军,男,汉族,1960年11月出生,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向河诉被告胡正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且拒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朱向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且拒不缴纳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朱向河诉被告胡正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自动撤诉。案件受理费8376元,减半收取即4188元(原告未缴纳)。审判员  罗家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