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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桥某甲、桥某乙、桥某丙与宝运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凤翔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秦民初字第02398号原告桥某甲,男,汉族。原告桥某乙,男,汉族。原告桥某丙,女,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路兵,男,系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智丰,男,系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凤翔分公司(又名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凤翔客运一公司)(以下简称凤翔一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凤翔县城南大街61号。负责人齐军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系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利,男,汉族。原告桥某甲、桥某乙、桥某丙诉被告宝运公司、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凤翔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3时30分许,胡周怀驾驶客运车,沿三号桥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姚某某相撞,致姚某某受伤,后经陕中附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姚某某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XX万元,赔偿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协议签订3日内支付XX万元,第二次在第一次付款后15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XX元,被告在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XX万元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XX万元。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为双方处置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赔偿争端的契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按赔偿协议支付三原告剩余赔偿款XX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宝运公司辩称:事故是同等责任,已经支付了XX,已经足额了。赔偿协议是重大误解及显失公正,不应当支付原告款项了。被告凤翔一公司辩称:王甲全是车主,车挂靠在宝运集团一公司,应由王甲全承担责任,不应由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该起诉王甲全及驾驶员,不应该起诉一公司。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介绍信。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姚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是其子女,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未履行协议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宝运公司质证表示:协议不予认可,其它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应予撤销。被告凤翔一公司质证表示:本案解决前提是,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应以撤销权是否成立为前提条件。被告宝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是在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签订的,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的事实。2、2015年3月6日芮栓堂证言一份、2015年3月6日张常青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中协议王甲全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其它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规定,书面证言恰恰是原告公司处理交通事故当时的委托代理人,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凤翔一公司质证表示:对宝运公司证据无异议。被告凤翔一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综合评议,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评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协议签字与原告提供的协议相比,多出王甲全的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协议王甲全的签字不予采信,对该组其它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证据2证人未出庭,亦未交相关材料证明证人未出庭存在正当理由,故不予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13时30分许,胡周怀驾驶客运车,沿三号桥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姚某某相撞,致姚某某受伤,后经陕中附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系姚某某子女(系法定继承人)。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姚某某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49.5万元,赔偿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协议签订3日内支付30万元,第二次在第一次付款后15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XX元,被告在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XX万,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XX万元。2014年10月2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4)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周怀、姚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被告按赔偿协议支付三原告剩余赔偿款XX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运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胡周怀)与原告亲属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周怀、姚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依《协议》向原告支付XX元赔偿款的行为,亦是被告认可该协议的体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其辩驳中称,该车实际车主为王甲全,该车登记车主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协议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在处理该事故时,被告亦委托其工作人员持介绍信参与处理,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告并未向法庭出具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此辩驳,本庭不予采信。因被告凤翔一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1、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桥某甲、桥某乙、桥某丙剩余赔偿款X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对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凤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