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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立胜与闫世武、丁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胜,闫世武,丁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张立胜。被告闫世武。被告丁秀玲。原告张立胜与被告闫世武、丁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胜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闫世武、丁秀玲称因经营的弹簧生意急需购买材料在被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给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闫世武、丁秀玲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闫世武、被告丁秀玲在原告张立胜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闫世武、被告丁秀玲在原告张立胜处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世武、丁秀玲给付原告张立胜借款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闫世武、被告丁秀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80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李 爱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雪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