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王某某,女,1994年2月2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城县。被告:骆某甲,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城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正洁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被告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6日生育儿子骆某乙。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应予离婚。原因如下:1、被告长期外出,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且不给付儿子生活费;2、原告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和,经常吵架;3、原告曾于2014年6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虽于2014年7月22日调解和好,但实际上并未和好,原告与被告自调解和好之日起至今仍未在一起生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综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骆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主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生育儿子骆某乙的事实。;3、2014年7月22日柳城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及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骆某甲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相恋,于2013年3月便同居生活。至于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无共同债权债务及曾起诉离婚、调解和好后实际上并未和好的情况,均属实。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被告种植在原告父母承包的荒岭上的1300株桉树。综上,虽被告与原告并未和好,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若离婚的话,儿子应判给被告抚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初通过网络相识、相恋,于2013年3月同居生活,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6日生育儿子骆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虽于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双方实际上并未和好,且双方自调解和好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双方实际上并未和好,且双方自调解和好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至于婚生儿子骆某乙的抚养事宜,因骆某乙现不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应确定骆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自行负责抚养小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外,被告称其在原告父母承包的荒岭上种植的1300株桉树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认为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故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骆某乙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本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正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