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峡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4月6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新华,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8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欣玲、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夏新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吴某伙同李某甲、绰号叫“排骨”四人在峡江县巴邱镇闲逛,路过巴邱镇原水电局门口,见龙某、李某乙、肖某等人在巴邱镇新世纪宾馆附近王某的烧烤摊边吃烧烤,期间听到龙某一方大骂了一句:这伙狗戳的,“排骨”马上说有人在骂我们,今天要摆平这件事,提出要报复龙某一伙。四人默认后继续往渡口走去,“排骨”到买了四把蔑刀,给了每人一把。之后被告人李某、吴某四人各持一把蔑刀返回到龙某等人所在烧烤摊附近,见龙某等人仍在原处,立即冲上前去持刀往龙某身上乱砍,在场的李某乙、肖某等人见龙某被砍,立即到龙某的车上拿刀返回与李某等人对砍,砍了一会儿,被告人李某、吴某等人散开逃离现场,龙某、李某乙、肖某等受伤。经法医鉴定,龙某的伤级为重伤乙级,李某乙的伤级为轻伤甲级,肖某的伤级为轻微伤丙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伙同他人持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乙级、一人轻伤甲级、一人轻微伤丙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夏新华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减轻、从轻情节:1、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性的,属从犯。2、李某归案后一直认罪,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真心悔罪。3、本案被害人龙某等人有过错。4、李某愿意赔偿被害人龙某的损失。5、李某不具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罗敏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吴某系从犯。3、被告人吴某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4、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法庭给吴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吴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吴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绰号叫“排骨”的等四人在峡江县巴邱镇闲逛,遇见龙某、李某乙、肖某等人在巴邱镇新世纪宾馆附近王某的烧烤摊边吃烧烤,期间听到龙某一方骂了一句:这伙狗戳的。“排骨”马上说有人在骂我们,今天要摆平这件事,提出要报复龙某一伙。四人默认后继续往渡口走去,“排骨”跑到店里买了四把蔑刀,给了每人一把。之后被告人李某、吴某等四人按原路返回,见龙某等人仍在烧烤摊附近,立即冲上前去持刀往龙某身上乱砍,在场的李某乙、肖某等人见龙某被砍,立即到龙某的车上拿刀与李某等人对砍,不久,被告人李某、吴某等人逃离现场。龙某、李某乙、肖某等被砍伤。经法医鉴定,龙某的伤势为重伤乙级,李某乙的伤势为轻伤甲级,肖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丙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吴某与被害人龙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各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5日下午16时许,他和吴某、李某甲、绰号叫“排骨”的等四人在峡江县巴邱镇闲逛,遇见龙某、李某乙、肖某等人在巴邱镇新世纪宾馆附近王某的烧烤摊边吃烧烤,期间听到龙某一方骂了一句:这伙狗戳的。“排骨”马上说有人在骂我们,今天要摆平这件事,提出要报复龙某一伙。四人继续往渡口走去,“排骨”跑到店里买了四把蔑刀,给了每人一把。之后四人按原路返回,见龙某等人仍在烧烤摊附近,立即冲上前去持刀往龙某身上乱砍。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5日下午16时许,他和李某、李某甲、绰号叫“排骨”的等四人走到巴邱镇新世纪宾馆附近时,听到龙某一方骂了一句:这伙狗戳的。“排骨”就说好像有人在骂我们,就四处寻找,发现龙某等人坐在烧烤摊附近看他们,“排骨”问清对方是什么人后,提出帮忙摆平此事,四人都表示同意。“排骨”跑到店里买了四把蔑刀,一人拿了一把,朝龙某砍去。3、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5日16时许,他与李某乙、肖某等几人蹲在峡江县巴邱镇新世纪宾馆附近王某的烧烤摊旁吃烧烤,突然遭到吴某(绰号‘非洲’)等人持蔑刀一阵乱砍。4、被害人李某乙、肖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5日16时许,他们与龙某等几人蹲在峡江县巴邱镇新世纪宾馆附近王某的烧烤摊旁吃烧烤,吴某(绰号‘非洲’)等四人手持蔑刀突然朝龙某身上一阵乱砍,将龙某砍倒地后四处逃散。李某乙在阻拦他们砍人时,被一人砍中右小臂一刀。肖某在抱住吴某时,被李某手中的刀划破背部。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下午四时多,几个年轻人在新世纪宾馆附近烧烤摊旁持蔑刀砍龙某。龙某被砍后喊拿刀,与龙某一伙的人从旁边车上拿出刀后,砍人的人就跑开了。龙某被砍倒在自己的小车边,流了好多血。6、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下午,几个年轻人在新世纪宾馆附近烧烤摊旁持蔑刀砍一个年轻人。被砍一方的年轻人也从一旁车上拿出刀来抵抗。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下午,龙某等几个人在她的烧烤摊吃烧烤,几个年轻人各持一把刀冲过来砍龙某。龙某一伙的人就去夺对方的刀。龙某被砍倒在地上,流了好多血。8、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5日下午,他同李某、吴某等四人去峡江县巴邱镇新世纪宾馆开房间,走到原水电局门口水果摊前,见龙某等几人蹲在新世纪宾馆附近的烧烤摊旁吃烧烤,李某便告诉说龙某的人颜某某以前开车撞伤了他没赔偿,是因为龙某阻止的原因,并为大家指认龙某。他们四人决定报复龙某,当即到原人渡附近一杂货店购买了四把蔑刀,然后各持一把蔑刀返回到新世纪宾馆附近烧烤摊,四人持刀突然向龙某身上乱砍。9、峡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峡江县巴邱镇新世纪宾馆附近地上留有多处血迹。10、峡江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龙某、肖某指认吴某就是绰号叫“非洲”的人。11、峡江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龙某属重伤乙级、李某乙属轻伤甲级、肖某属轻微伤丙级。12、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李某、吴某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龙某达成了协议,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损失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伙同他人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乙级、一人轻伤甲级、一人轻微伤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吴某共同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吴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胜安人民陪审员 肖祖绍人民陪审员 刘衍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适用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