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赵志国与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赵志国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赵志国,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临沂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鹤岗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平,副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志国。原审被告: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临沂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费县恒信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再审申请人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志国、原审被告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临沂加工厂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商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