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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红光与洛阳锦亿德商贸有限公司、文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王红光,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锦亿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壹号城邦********室。法定代表人文锦亮。被告文锦亮。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红光诉被告洛阳锦亿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亿德公司)、文锦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六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战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亿德公司、文锦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光诉称,文锦亮因为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文锦亮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人锦亿德公司承诺,到期文锦亮不能偿还借款和利息,担保人自愿代为还款,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违约金为本金的10%。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借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亿德公司、文锦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王红光与被告锦亿德公司(担保人)、文锦亮(借款人)签订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红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担保人自愿代为偿还并承担还款义务。到期不予付息或归还本金,自愿交纳滞纳金,滞纳金为超出一天需交纳本金的百分之十。同日,原告王红光根据双方月息三分的口头约定,将该月利息9000元扣除后,通过网银转给被告文锦亮291000元。被告文锦亮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月1日以前的利息被告文锦亮也已经支付原告。上述事实,由借据、银行转账单、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借据虽载明出借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王红光提前扣息不妥,应按实际转账金额计算借款本金为291000元。被告文锦亮已经偿付原告10万元,故尚欠原告王红光191000元借款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约定的超出一天需交纳本金的百分之十的滞纳金的约定,实质仍为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计算利息。故被告文锦亮应偿付原告王红光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被告锦亿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锦亿德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文锦亮追偿。原告王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亿德公司、文锦亮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锦亮偿付原告王红光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被告洛阳锦亿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50元(减半收取),由王红光负担500元,被告文锦亮负担2150元,被告洛阳锦亿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六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