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三余与林生根、赵春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三余,林生根,赵春芳,林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58号原告:秦三余。委托代理人:丁烽。委托代理人:裘晓。被告:林生根。被告:赵春芳。被告:林诚。原告秦三余诉被告林生根、赵春芳、林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秦三余的委托代理人丁烽、被告赵春芳及林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三余起诉称:被告林生根曾向原告秦三余借款8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出��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月利率为20‰。被告林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作抵押。另被告赵春芳系被告林生根的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生根、赵春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为6133元);2、被告林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秦三余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林生根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为6133元);2、被告赵春芳、林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秦三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担保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林生根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林诚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生根、赵春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林生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春芳庭审答辩称:原告秦三余催讨本案借款,被告赵春芳才知情借款事宜,被告林生根已归还借款10000元,且被告赵春芳与被告林生根于2014年11月17日离婚。被告赵春芳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1份,以证明被告林生根与被告赵春芳于2014年11月17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林诚庭审答辩称:被告林生根向原告实际借款70000元,已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林诚在担保书中签字时没有车辆抵押的文字记载。被告林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如下:原告秦三余提供的证据。被告林生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被告赵春芳对车辆抵押文字记载由被告林生根书写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内容无异议;被告林诚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车辆抵押的文字记载与本案要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1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赵春芳、林诚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春芳提供的证据。被告林生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秦三余、被告林诚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林生根向原告秦三余借款8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林生根借到现金80000元,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后被告林诚向原告秦三余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被告林生根、赵春芳于1990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生根、赵春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秦三余与被告林生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生根尚欠原告秦三余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生根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为5774.22元)。另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林生根与被告赵春芳婚姻关系存续期���,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林生根与被告赵春芳现已离婚,故被告赵春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春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林生根追偿。被告林诚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秦三余主张被告林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林生根追偿。被告赵春芳、林诚认为已归还借款10000元及被告林诚认为实际借款70000元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秦三余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生根归还原告秦三余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5774.22元,此后利息仍按以上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春芳、林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三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3元,由原告秦三余负担8元,由被告林生根、赵春芳负担1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