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尚苗与夏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苗,夏双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36号原告:陈尚苗,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双根,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陈尚苗诉被告夏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苗的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双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尚苗诉称:2013年4月4日夏双根向陈尚苗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4月23日止,同时对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做出约定。逾期后陈尚苗多次向夏双根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双根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令夏双根支付借款总额与利息总和10%的违约金。夏双根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夏双根于2013年4月4日向陈尚苗借款50000元,夏双根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0天,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未及时还款总额与利息总和10%的违约金和出借人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逾期后陈尚苗向夏双根催要借款,未果,至讼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夏双根向陈尚苗借款,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陈尚苗要求夏双根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总和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尚苗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尚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尚苗负担50元,被告夏双根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