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法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启祥与田建标故意伤害案裁定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启祥,田建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法执字第237号申请人刘启祥,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被执行人田建标,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刘启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建标故事伤害一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大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4)云高刑终字第1455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启祥于2015年3月23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指定本院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刘启祥申请执行的标的:由被执行人田建标赔偿申请执行人刘启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执行费6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建标未履行赔偿义务并在监狱服刑,家中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在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宾川县支行均无存款,申请执行人刘启祥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田建标的财产状况,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的(2015)宾法执字第23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邓永华执行员 何道斌执行员 秦洁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廷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