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永志与刘兆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志,刘兆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张永志。被告刘兆鑫。原告张永志与被告刘兆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兆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志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水泥,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46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兆鑫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销售水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2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600元,并由被告刘兆鑫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共欠水泥款4600元肆仟陆佰元整2012年11月23号刘兆鑫”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永志欠款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兆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林人民陪审员 孙林堂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