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那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某,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无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那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旗道老杜苏木巴彦塔拉嘎查金某家北侧土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那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那某的供述,被告人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