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菊娥与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菊娥,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83号原告:曾菊娥,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蒋兴甲,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汝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景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曾菊娥诉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菊娥、被告榄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菊娥诉称:原告曾菊娥于2013年9月23日乘坐28路车(车号为粤T/141**)摔伤,现在伤情越来越严重。现原告曾菊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1258元,合计34954.2元。被告榄运公司辩称:1.关于医疗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3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本案的医疗费单据均在2014年9月之后,距事故发生已超过一年,原告曾菊娥应提供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其所主张的医疗民事故造成的伤情的关联性。但根据原告曾菊娥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显示,本案就医的病情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增生及颈椎增生症,这些病情是原告曾菊娥自身的疾病,与事故导致的伤情无关,即原告曾菊娥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恳请法院予以驳回。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曾菊娥就医及医嘱休息的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故不应支持。3.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2时50分,白善清驾驶粤T/14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东升镇往东凤镇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小榄镇105国道2626KM+200M处时,因前车急刹车,车上乘客曾菊娥倒在车上受伤。同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NO:1003094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白善清措施不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菊娥无责任。后曾菊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于诉讼中变更医疗费7236.2元为7296.2元、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258元,诉求总金额32263.2元相应变更为34954.2元。又查明:曾菊娥在事故当日前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DR诊断报告单显示:颈椎骨质增生、腰椎骨质增生。2013年10月1日,中山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显示:腰4-骶1椎体轻度骨质增生、腰5-骶1间盘膨出、腰4/5间盘轻度膨出、腰3/4间盘轻度变性。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曾菊娥分别前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市中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9月17日、同年9月18日,曾菊娥前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膨出、腰5骶化,医嘱休息5天。同年9月28日,曾菊娥前往中山市横栏镇三沙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医嘱休息1周。同年9月30日,曾菊娥前往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医嘱休息3天。同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4日,曾菊娥入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诊断为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症,医嘱休息1个月。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5日,曾菊娥亦前往该院门诊。同年10月8日,曾菊娥前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血管神经性头痛,医嘱休息1天。同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27日,曾菊娥入洞口县高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医嘱休息6个月。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2日,曾菊娥前往武冈展辉医院门诊,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膨出,医嘱休息3个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曾菊娥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26.08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两次住院共14天,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7242.67元(自第一次门诊2014年9月17日起,至最后一次门诊2014年12月22日止,累计误工97天,参照中山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交通费500元(结合医疗情况酌情确定),以上费用合计15068.75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14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榄运公司。白善清是榄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另查明:曾菊娥因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14年7月4日起诉至本院,诉求医疗费12451.91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房租费及水电费5000元,合计61951.91元。同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确认曾菊娥的损失有:医疗费10445.31元(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产生)、误工费31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625.31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付1000元,榄运公司赔付11954.81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榄运公司对该判决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榄运公司均已按照该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车上乘客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白善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菊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白善清是榄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白善清的民事赔偿由榄运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曾菊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15068.75元,由榄运公司赔偿。曾菊娥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医疗费,曾菊娥于2014年10月8日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29.5元,因该次诊断为血管神经性头痛,且曾菊娥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洞口县高沙中心卫生院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武冈展辉医院门诊医嘱休息3个月,结合曾菊娥的就医情况及其它医院的医嘱建议休息情况,该两次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限以本次起诉主张的第一次门诊至最后一次门诊时间计算累计误工97天为宜。曾菊娥主张按照现在一般洗碗工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当前经济发展水平,以中山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计算为宜。关于榄运公司辩称曾菊娥就医的病情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增生及颈椎增生症,这些病情是曾菊娥自身的疾病,与事故导致的伤情无关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曾菊娥因本次交通事故曾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榄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无异议,且已按照判决履行赔偿义务。第二,从曾菊娥的治疗过程来看,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对腰椎、颈椎疾病进行的治疗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治疗的部位相同。第三,榄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出曾菊娥治疗的疾病系其自身疾病,与事故导致的伤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榄运公司的该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068.75元给原告曾菊娥;二、驳回原告曾菊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为303元,由原告曾菊娥负担161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2元(原告已预交30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敏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