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玉国、崔亦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玉国,崔亦刚,辛爱芹,辛爱华,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现住桓台县。被告:毕玉国,男,1957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崔亦刚,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辛爱芹,女,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辛爱华,女,1959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李军,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毕玉国、被告辛爱华、被告崔亦刚、被告辛爱芹、被告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毕玉国、被告崔亦刚、被告辛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爱华、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毕玉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辛爱华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崔亦刚、被告辛爱芹、被告李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毕玉国发放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毕玉国、被告辛爱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1189.39元(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及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崔亦刚、被告辛爱芹、被告李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玉国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被告毕玉国本人书写,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借款,被告毕玉国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没有实际使用该款项。被告崔亦刚辩称:借款属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书写,因经营不善,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辛爱芹的辩解意见同被告崔亦刚的辩解意见一致。被告辛爱华未答辩。被告李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桓台农信与被告毕玉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毕玉国向桓台农信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纸;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桓台农信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辛爱华与桓台农信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毕玉国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桓台农信与崔亦刚、辛爱芹、李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崔亦刚、辛爱芹、李军自愿为毕玉国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在桓台农信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金额45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桓台农信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向毕玉国发放借款300000元,毕玉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认可,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今,毕玉国、辛爱华一直未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崔亦刚、辛爱芹、李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桓台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毕玉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辛爱华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崔亦刚、被告辛爱芹、被告李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毕玉国从原告桓台农信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毕玉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爱华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毕玉国所辩称的其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没有实际使用该款项的主张,没有证据提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崔亦刚、被告辛爱芹、被告李军向原告桓台农信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理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桓台农信要求被告崔亦刚、被告辛爱芹、被告李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玉国、被告辛爱华偿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毕玉国、被告辛爱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止的利息3118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毕玉国、被告辛爱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崔亦刚、被告辛爱芹、被告李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崔亦刚、被告辛爱芹、被告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玉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被告毕玉国、被告辛爱华承担,被告崔亦刚、被告辛爱芹、被告李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