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洪杰与范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杰,范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49号原告:洪杰,农民。被告:范家军,农民。原告洪杰与被告范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忠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杰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范家军以在上海投资理发店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承诺半个月还清,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家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民间借贷的事实。三、证人穆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之间被告借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范家军向原告洪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洪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范家军,2015年1月27号。”范家军还在借款数额及签名上按了手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范家军立据借款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洪杰要求被告范家军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杰偿还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明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