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贺群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73号罪犯贺群,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龙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贺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2013年4月20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2011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8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刑期执行至2025年5月2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贺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贺群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1次,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5年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被扣3分。湖南省宁远县民政局于2011年3月2日出具证明,并经宁远县公安局确认,证明罪犯贺群家庭经济困难。该犯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7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624元,经济账户余额为204.7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贫困证明、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所犯罪行属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且在尚未履行完罚金的情况下长期保持高消费,因此,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耀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