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荣红与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红,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张荣红,男。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李慧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伟伟,女。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冬冬,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立,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荣红与被告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公司)、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荣红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于2015年4月3日向常绿集团公司、青城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常绿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其与张荣红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青城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其与张荣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常绿公司、青城公司的异议认为该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召开听证会,原告张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李慧娜,被告常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伟,被告青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冬冬、王建立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荣红诉称,常绿公司是平顶山市常绿●九天庄园九鼎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青城公司的前身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建设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张荣红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2010年12月30日,常绿公司与常绿建设公司签订了《意向协议书》,约定常绿公司把平顶山市常绿●九天庄园九鼎住宅小区承包给常绿建设公司施工。2010年9月14日,常绿建设公司与张荣红签订了3#、6#楼及车库B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及安全生产、质量管理、项目部人员管理等各类责任书;2011年1月24日,常绿建设公司与张荣红签订了1#、2#、5#楼及车库A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及安全生产、质量管理、项目部人员管理等各类责任书。该合同仅约定常绿建设公司收取工程总价3%的管理费,其它约定按常绿公司与常绿建设公司之间的主合同执行。后上述工程由张荣红实际承包施工,6#楼于2011年4月初施工到十五层封顶,3#楼于2011年5月中旬施工到十五层封顶,B车库于2011年12月15日主体结束,按已完工程量常绿建设公司应当支付20773800元,常绿建设公司仅支付14100000元,欠6700000元未付。1#、2#、5#楼于2011年10月初施工到十五层封顶,按已完成工程量常绿建设公司应支付张荣红20870000元,仅支付13980000元,欠6900000元未付。因上述欠款未付,导致张荣红无力购买建筑材料,经协商,由常绿建设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并由其直接付款,后期从张荣红工程中扣除。6#楼于2011年7月16日主体施工结束,3#楼于2011年9月11日主体施工结束,1#、2#、5#楼主体于2012年1月初施工结束。后期常绿建设公司直接把张荣红承包范围的工程进行分包,由常绿建设公司直接支付分包劳务费及材料款。张荣红负责的土建工程,其中3#、6#楼及车库B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1#、2#、5#楼及车库A工程于2013年4月底完工,而常绿建设公司分包项目一直到2013年8月30日该工程才竣工。上述工程经张荣红委托河南省润弘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备案合同及签订的工程量清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其中,1#、2#、5#楼及车库A工程造价为69133796.93元;3#、6#楼及车库B工程造价为50679193.7元,合计119812990.63元(含社会保险费3034176.41元)。而常绿建设公司仅支付张荣红工程款94963820元(含常绿建设公司代付的相关费用),尚欠24849170.63元未付,扣除常绿建设公司需要代扣的税费和管理费,常绿建设公司实际欠张荣红工程款22647535元。另外,常绿建设公司指定钢材供应商,却未及时付款,导致张荣红多支付钢筋货款利息7338150元,付款后直接在张荣红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给张荣红造成利息损失7338150元。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常绿公司、青城公司支付张荣红工程款22647534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常绿公司、青城公司赔偿张荣红钢材款利息损失7338150元;3、诉讼费由常绿公司、青城公司负担。常绿公司提出异议称:1、常绿公司与张荣红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常绿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就该工程常绿公司与青城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绿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青城公司施工,常绿公司和青城公司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常绿公司与青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常绿公司与张荣红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协议关系,故张荣红起诉常绿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常绿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并不拖欠任何工程款。故张荣红要求常绿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荣红的起诉。青城公司提出异议称:青城公司与张荣红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均可向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青城公司与张荣红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于2015年3月18日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据此,本案争议应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受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张荣红的起诉。本院经审查查明,1999年12月,常绿公司与青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常绿公司将其开发的平顶山常绿●九天庄园九鼎住宅小区1#、2#、5#楼及车库A的工程承包给青城公司施工。1999年12月,常绿公司与青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常绿公司将其开发的平顶山常绿●九天庄园九鼎住宅小区3#、6#楼及地下车库B工程承包给青城公司施工。2010年9月14日,常绿建设公司与张荣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约定常绿建设公司将常绿●九鼎3#、6#楼工程承包给张荣红施工。2011年1月24日,常绿建设公司与张荣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约定常绿建设公司将常绿●九鼎1#、2#、5#楼及车库A、车库B工程承包给张荣红施工。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第十八条均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均可向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听证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常绿建设公司后更名为青城公司。青城公司就涉案工程以其超付张荣红工程款为由,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3月18日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本案中,青城公司与张荣红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第十八条均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均可向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合同当事人之一的青城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认为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张荣红与青城公司之间因工程款发生的纠纷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张荣红认为其与青城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合同争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张荣红与常绿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张荣红与青城公司之间的争议,青城公司已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张荣红在其与青城公司之间的争议尚未经仲裁程序解决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对常绿公司的诉讼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张荣红对常绿公司的起诉本院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荣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曹 蕊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晶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