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鹰潭市大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庆长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大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安庆长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鹰潭市大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7号路,组织机构代码69846112-3。法定代表人:王尧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正旺,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长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皖河路大观循环经济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641152-5。法定代表人:石荣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忠平,该公司员工。原告鹰潭市大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工贸公司)诉被告安庆长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中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正旺,被告长江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中工贸公司诉称:2013年开始,长江医药公司陆续向大中工贸公司购买化工溴素产品,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大中工贸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发货19.5吨,2013年10月5日发货19.5吨,2013年12月8日发货19.5吨,2014年3月15日发货19.5吨,2014年5月12日发货21吨。但长江医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505150元未付。请求判令长江医药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0515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长江医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长江医药公司认可欠款金额为505150元。希望大中工贸公司给一个还款期限,具体还款计划等石荣林回来之后决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间,长江医药公司向大中工贸公司购买化工溴素产品,双方共签订了5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溴素的单价、数量及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大中工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发货19.5吨、2013年10月5日发货19.5吨、2013年12月8日发货19.5吨、2014年3月15日发货19.5吨、2014年5月12日发货21吨,但长江医药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505150元未付,故大中工贸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大中工贸公司称长江医药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货款30万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205150元及利息。另查明:大中工贸公司所称长江医药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的货款30万元,系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款,收款人为安庆长海化工有限公司。长江医药公司对此笔还款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原料分提单、销售发票、录音光盘、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中工贸公司与长江医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长江医药公司收到大中工贸公司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认可欠货款505150元,大中工贸公司提出收款人为安庆长海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款30万元系长江医药公司偿还的货款,长江医药公司未予认可。因大中工贸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长江医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515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长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大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0515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安庆长江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明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馨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