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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刘国红、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刘国红,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东。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红。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国红、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璐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2时许,刘国红驾驶黑B341**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讷河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一南二道街交叉的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许军驾驶的黑B20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4)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红将自己受损车辆送到齐齐哈尔中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去维修费28,000.00元,鉴定费、拖车费及停车费7,310.00元。许军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国红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商业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黑B20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期间内,所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赔偿刘国红财产损失2,000.00元。刘国红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黑B341**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商业保险,所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的70%责任,即23,317.00元[(35,310-2,000)X70%],许军应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的30%的责任,即9,993.00元[(35,310-2,000)X3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5,000.00元及拖车费中的300.00元的辩论意见,因以上费用都是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交纳的,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刘国红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该承担该损失,所以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国红人民币2,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刘国红人民币23,317.00元,合计25,31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由许军给付刘国红人民币9,99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90.00元,由许军负担19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不合理。根据车俩保险条例,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车。因此我公不应承担停车费、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刘国红仍以原诉理由为答辩意见予以反驳。许军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1日22时许,刘国红驾驶的轿车与许军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国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按照许军、刘国红所投的保险种类,对于刘国红所遭受的损失,依法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停车费、拖车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问题。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事故造成的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是交警部门及鉴定机构收取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鉴定费的负担也是由败诉方负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应负担的鉴定费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