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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章玉蓉与张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玉蓉,张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31号原告:章玉蓉。委托代理人:杨仲波,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星星。原告章玉蓉与被告张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宝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玉蓉的委托代理人杨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玉蓉起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张星星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星星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玉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欠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星星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张星星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另查明,2015年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张星星向原告章玉蓉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超过了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星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玉蓉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宝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