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殷飞,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会泽县大桥乡杨梅山村搭乘李XX驾驶的车辆到巧家县马树镇小河塘,该车行驶至巧家县马树镇大巧线26公里处停留时,徐某某趁车上无人之机,将李XX的妻子陈XX放于该车上的一个红色皮包内的一万元现金窃取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巧家县公安局马树派出所在对本案进行排查中,电话联系徐某某,徐某某便承认了盗窃行为,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所盗现金已退还失盗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的现金100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所盗现金已追回发还失盗主,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武审 判 员 刘庆福代理审判员 凌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普若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