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邢某乙以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邢某乙,被告人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17时左右,在邯郸县河沙镇邢东堡村十字街口,因被告人程某甲家的洗衣服水流到被害人邢某乙家玉米地里,两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害人邢某乙用手推了被告人程某甲一下,程某甲还手,二人便相互推搡起来。期间,被告人程某甲用右手抓住被害人邢某乙的左手并用力掰,致使被害人邢某乙左手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邢某乙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7时许,因被告人程某甲家的洗衣服水流到被害人邢某乙家玉米地里,二人在邯郸县河沙镇邢东堡村十字街口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害人邢某乙用手推被告人程某甲,二人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致使被害人邢某乙左手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邢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拾级伤残。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甲与邢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邢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他到村北自家地里看到程某甲家的洗衣服水一直往他的地里流。后他走到村中间十字街口时看到程某甲,就与程某甲理论此事。随后他与程某甲相互推搡起来。在推搡过程中,程某甲的左手抓着他的右手,右手抓着他的左手,并用右手一直使劲掰他的左手,他感到很疼就挣脱了左手。他想打程某甲但是没有打到,程某甲又朝他胸口打了两拳。这时程某乙过来推了他一下,他认为程某乙在拉偏架就着急了,从电动三轮车工具箱中拿了一把手锯和程某甲相互骂了一会儿,程某甲走了,他才发现自己的左手肿了,随后报了警。2、证人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他走到邢某甲小卖部时看到邢某乙与程某甲在吵骂推搡。邢某乙用手推程某甲时,程某甲迎着用手抓住了邢某乙的双手。他去拦架时,邢某乙说他拉偏架,并从电动三轮车上拿了一把手锯,继续和程某甲互骂,后邢某乙被女儿拉回去,程某甲也走了。3、证人邢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他在自己的小卖部里听到外面有人争吵,他出来后看到邢某乙和程某甲正在门口的十字街上吵骂推搡。推搡过程中,程某甲右手抓住邢某乙的左手,左手抓住邢某乙的右手,在一起相互撕扯。后程某乙在中间拦架,程某甲和邢某乙就分开了。后邢某乙急了从电动三轮车上拿了一把手锯,对着程某甲抡了几下,但没有真的动手,程某甲和邢某乙相互吵了一会儿,程某甲就走了。邢某乙说他的手被程某甲掰肿了,随后就报警了。4、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9月21日下午4时30分许,他走到邢某甲小卖部门口时,邢某乙拦住他,没有说明原因就用手推他,他也用手推邢某乙,他们面对面相互用手推搡。后邢某乙用拳头朝他胸口打了几下,他没有还手,邢某乙又从三轮车的工具箱里拿出一把手锯威胁要砍他,但没有砍,他就回家了。5、邯郸县河沙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邢某乙于2014年9月21日到该院检查、治疗,诊断意见为邢某乙左手掌骨骨折。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邢某乙左手第5掌骨骨折,其损伤符合钝性物外力作用所致,已构成轻伤二级。7、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邢某乙伤残等级为拾级。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河沙镇邢东堡村十字街口。9、邯郸县公安局河沙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程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经传唤自行到案以及被告人程某甲平时表现一般的证明材料。10、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邢某乙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11、被害人邢某乙及被告人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贾玖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席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