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胡章礼、彭旭义与被告钟宇春、张爱连、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章礼,彭旭义,钟宇春,张爱连,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胡章礼,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彭旭义,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荣,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宇春,男,1970年3月5日出生。被告张爱连,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系被告钟宇春妻子。被告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大湾岭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爱连,公司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胡章礼、彭旭义与被告钟宇春、张爱连、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胡章礼、彭旭义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胡章礼、彭旭义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章礼、彭旭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6元,减半收取7348元,由原告胡章礼、彭旭义负担。审 判 长 姜夏宁人民陪审员 唐 迎人民陪审员 杨意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管斌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