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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翠平)。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烨,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1年3月4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95年10月27日生一女,取名张玉巧,××××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向洪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现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相识,1991年3月4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95年10月27日生一女,取名张玉巧,已成年,现在南京打工。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洪泽县东双沟镇中心小学,目前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甲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法民初字第0195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严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