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执字第0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颍东联盈小额贷款公司与王永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阳市颍东区联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永军,马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字第00161-2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东区联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永军,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安居工程。被执行人马彪,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阜阳市颍东区联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永军、马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王永军、马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永军、马彪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永军、马彪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现已扣划被执行人马彪银行存款20500元。本院现已查明被执行人王永军、马彪暂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东区联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东区联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钧审判员 史昌俊审判员 杨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司 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