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洪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杨小屏,董事长。上诉人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495-3号民事裁定,驳回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济南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有权向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3日,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济南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补充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是对管辖法院的重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济南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有权向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济南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6月18日,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3日,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济南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补充协议》中的管辖条款重新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济南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福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