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辩护人刘加平,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辩护人于新玉,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加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于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到被害人付某海参养殖棚处,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张某于大棚外给予传递盗窃物品的帮助下,采用掀开篷布进入棚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付某养殖池内活海参共计130斤。被告人李某盗窃上述财物后又从其本人养殖池内捞取活海参70余斤,二被告人将上述海参200余斤出卖后共得款12700余元。被告人李某分给被告人张某现金5000元,其余现金由被告人李某占有。2、2014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到被害人王某丙海参养殖棚处,采用掀开篷布进入棚内的方式,共同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养殖池内活海参共计185斤,二被告人出卖所盗海参后共得赃款11000余元。被告人李某分给被告人张某赃款5500元或54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李某占有。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上述被告人李某张某所盗海参315斤共计人民币195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李某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前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臧家荒村养殖区从事个体海参养殖,2014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到同养殖区内被害人付某海参养殖棚处,被告人李某掀开篷布进入棚内,被告人张某在大棚外“望风”并传递被盗赃物,二被告人共同盗窃被害人付某养殖池内的活海参130斤。被告人李某盗窃上述财物后又从其本人养殖池内捞取活海参70斤左右,二被告人将上述海参200余斤出卖后共得款12700余元。被告人李某分给被告人张某现金5000元,其余现金由被告人李某占有。2014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同养殖区内被害人王某丙海参养殖棚处,二人掀开篷布进入棚内,共同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养殖池内活海参共计185斤,二被告人出卖所盗海参后共得赃款11000余元。被告人李某分给被告人张某赃款5500元或54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李某占有。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告人李某、张某所盗上述海参315斤共价值人民币1953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向本院退赃31000元,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向本院退赃19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一、物证羊角锤一把,铁质木柄,长约30厘米,系作案工具。二、书证(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二)本案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三)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有一姓李的男青年和另一名青年男子曾到他经营的海鲜批发部出售过一、二次海参,姓李的青年男子自称父母在臧家荒附近养海参,他按照市场价格予以收购。(二)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王某丙发现自己的海参被盗报案后,他陪同办案民警在养殖区内走访时,李某的父亲曾拦着民警不让进入棚内,民警查看养殖大院的监控后,发现当日凌晨和几天前凌晨三四点钟,李某都曾开车拉海参出去卖。(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1-2时许,他正在自己的养殖棚内工作时,李某曾到他棚内称其准备换水卖点海参,当日上午8时许,同养殖区内的王某丙发现自己的海参被盗。(四)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李某的妻子吴某熟识,吴某怀疑李某有外遇,偷偷在李某的车上加装了GPS定位仪,他通过查看该定位仪,发现李某曾于2014年8月21日凌晨驾车到过日照石臼市场,其后他与吴某在一起时,吴某告诉他李某偷了别人的海参,她还为此埋怨过李某。(五)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李某之妻,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曾给她打电话,称次日凌晨卖海参,要给她和女儿带螃蟹吃。第二天早晨5时许,李某到家送了一箱螃蟹,同时还给了她三四千元钱,她查看李某的GPS定位仪,发现当日凌晨4时许,李某驾车去了石臼市场附近。(六)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王某丙报案称海参被盗之后,养殖区的人曾聚在一起谈论此事,她听别人说,在谈论时,李某曾称自己池子内的海参也少了,一个池子少了5-6斤,还剩下130来斤,她家的池子和李某的池子是一样的,但她家养了80多斤,她认为一个池子里面放养135斤海参不太可能。四、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前他在臧家荒村养殖区养海参,2014年8月3日,他养完一个周期之后,称了一下海参,发现本应增长至1100斤的海参仅增长了176斤。2014年8月24日,王某丙发现海参被盗之后,他又称了一下海参,发现比8月3日称的时候不仅没增长,还少了850斤,便觉得自己的海参也被盗了,他检查了自己的养殖大棚,看到养殖大棚的东北角有两根绳子被人解开过,他怀疑有人从此处进入大棚,盗窃了自己的海参。(二)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案发前他在臧家荒村养殖区养殖海参,2014年8月21日16时许,他在喂海参时发现丢失了部分海参饲料,海参棚子也被人打开过,查看养殖区大门的监控时,发现2013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养殖区的邻居李某开车拉了一车海参出去。2014年8月23日20时许,他曾向海参养殖池内投食,海参未见异常,次日早晨7时许,他又到棚内查看,发现有海参被盗,目测约丢失1600斤左右。他通过查看养殖区大门的监控,发现案发凌晨两点左右,有个穿雨衣的人来回走了很多次,通过查看大棚周围,发现大棚东北角有一串脚印,脚印冲着李某的大棚。五、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案发前他在臧家荒村养殖区养海参,2014年8月份,因手头拮据,萌生了出售海参换取零花钱的想法,他与同学张某一起到日照石臼市场联系收购海参的商户,二人找到市场内“祥年海鲜批发”负责人刘某,初步谈妥了收货事宜。8月下旬的一天,刘某给他打电话,称要买200斤左右的海参,让他送去,他答应后,便联系张某,让其帮忙捞海参。当日凌晨3时许,他拿了一把羊角锤,与张某一同到邻居付某的大棚北头,用羊角锤起木条不太好用,便用手掰开篷布的木头压条,掀开篷布,钻进棚内,张某在外面“望风”,他用手捞取3-6个头大小的海参,装进袋里,递给张某,张某再拿到他的棚内放到保温箱里,他先后从付某的棚内捞取了130多斤海参,又从自己池内捞取60斤左右,凑够200斤海参,分装在3个保温箱内。凌晨4时许他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同张某一起将海参送至刘某的店里,刘某按照每斤62元的价格结算,付给他12000多元货款。他将其中的5000元分给了张某。2014年8月23日傍晚,刘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再送200斤海参,他恰好在张某家里玩,便又让张某帮忙。24日凌晨,他从自己养殖棚里拿了一个捞篱子,与张某一同到邻居王某丙的大棚东头北侧,掀开篷布木条,二人一起进入棚内,捞取池子里的海参,其后张某先钻出大棚,他把用塑料袋装的几袋海参递出去,离开大棚,将篷布压好。随后二人将偷的海参分装在三个保温箱里,称了称共185斤,二人一同送至石臼市场刘某处,刘某收货后支付货款11500元,返回途中,他将其中的5400元左右给了张某。(二)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朋友李某给他打电话,称想和他一起偷点别人的海参卖点钱花,他同意了。其后他便到李某位于臧家荒村的养殖棚内住下,次日凌晨2-3点钟,李某将他叫起来,二人一起到李某西侧的一个大棚处,李某用羊角锤起开大棚的钉子,掀起篷布,钻进棚内,他在外面“望风”,李某将偷的海参装在塑料袋里依次递出来,他再将塑料袋提到李某的大棚内,每袋约20多斤,大约偷了五六袋,因为偷的海参没有装满箱,李某又从自己的池子里捞了70斤左右,凑够200斤,二人将全部海参装在4个保温箱内,由李某驾车送至石臼市场,按照每斤62元的价格出售,得赃款一万多元,二人在车上将赃款平分。第一次盗窃后没几天,李某又约他去偷海参,他还是于前一天傍晚到李某的棚内住下,凌晨2点多钟,李某用同样的方式起开附近的一个大棚,二人一起钻进棚内,捞取棚内池子里个头较大的海参,共装了五六袋,过称后为180多斤,二人一起将海参送至石臼市场,按照每斤62元的价格出售后得赃款11000元左右,二人又将赃款均分。第二次偷完海参后,李某曾给他打电话,称被盗的养殖户报警了,让他不要承认偷海参的事。六、鉴定意见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日价鉴字(2015)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所盗窃海参价格为62元/斤,总价值为19530元。七、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一)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宗,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二)辨认笔录一宗,证实证人刘某从不同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同李某一起到其店内卖海参的青年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张某。八、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一组,证实2014年8月24日4时20分(监控时间),有二人乘坐一辆面包车经过监控区域,车内载有数个泡沫制保温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为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中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属于初犯、偶犯,且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盛 坚审 判 员 刘泽明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