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51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焦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3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焦某甲。原、被告婚前接触较短,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能够培养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没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焦哲轩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蒙城县楚村镇常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出门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婚生一男孩,名字叫焦某甲;4、浙江省永康市依缇专卖店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7日到该店打工至今;5、(2014)蒙民一初字第0139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0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焦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分别外出打工。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原告自愿放弃小孩的抚养权,原告自愿放弃全部嫁妆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此折抵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前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生活,且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焦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焦某甲由焦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楚 伟人民陪审员 田青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振才附: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