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曾招福诉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招福,黄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曾招福,男,汉族,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宋菊华,女,汉族,永丰县人。被告黄建,男,汉族,永丰县人。原告曾招福与被告黄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菊华及被告黄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招福诉称,2014年4月13日和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整用于其在贸易广场经营灯具店,并办理了借款手续。2014年,被告因经营不下去而停业,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找理由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黄建付清本金所产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辩称,借条都是黄建本人所出具,借款是事实,现在并不是黄建不愿意归还借款,而是黄建所经营的灯具厂已亏损停业,现在并没有资金偿还借款,其表示愿意尽快处理其所有的资产尽快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招福与被告黄建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建以开灯具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曾招福借款20000元,约定每半年付息一次,利息按月利率每万元150元计算,于2013年5月26日再次向原告曾招福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每万元150元计算。以上两次借款被告黄建均出具借条为证。被告黄建已按约定支付借款20000元之利息至2013年11月26日,支付借款40000元之利息至2014年3月14日。现原告曾招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建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20000元之利息从2013年12月份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借款40000元之利息从2014年4月份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代理人、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向原告曾招福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建向原告借款,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招福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借款20000元之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借款40000元之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春妍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辉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