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董翠竹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翠竹,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113号原告董翠竹,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原告董翠竹因公安管理一案,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翠竹,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翠竹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以原告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将原告刑事拘留,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将原告羁押在丰台区看守所。2012年9月1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1日,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责令丰台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处理。2013年2月19日,被告在没有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重新作出了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执行方式为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原告对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仍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被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故原告被违法拘留了五日。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不予赔偿决定。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3月7日作出的丰公行赔字(2015)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违法行政拘留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拘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1、李×1、唐××、王××、李×2的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2、照片2张;3、庭审笔录1张;4、通话记录单;5、录音光盘;6、受案登记表。被告丰台公安分局辩称,董翠竹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我分局刑事拘留,后经调查取证,我分局于2012年9月17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虽然该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程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处罚,但是该行政拘留处罚并未实际执行,而是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行政赔偿范围。故我分局于2015年3月7日对董翠竹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综上,董翠竹提出的赔偿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董翠竹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对其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1、国家赔偿申请书;2、董翠竹申请国家赔偿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2份;3、国家赔偿案件受理审批表;4、国家赔偿申请收讫凭证2份;5、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2份;6、2015年3月7日丰台公安分局丰公行赔字(2015)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7、2012年9月17日丰台公安分局京公丰预决字(2012)第055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9、2013年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复决字(2012)第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2013年2月19日丰台公安分局京丰公(治)行罚决字(2013)01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被告对董翠竹的询问笔录2份;12、2013年6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复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书》;14、2014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501号《行政判决书》;14、讯问笔录;15、立案决定书;16、拘留证;17、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2份;18、释放通知书。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三款作为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预决字(2012)第055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董翠竹伙同唐××、王××、李×1、李×2等人,因对西铁营拆迁问题不满,纠集村民,采取打横幅、喊口号的方式,在双营路由南至北方向主路堵路,造成玉泉营至北进京方向道路断行约1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董翠竹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董翠竹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2)第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丰台公安分局的证据可以证实董翠竹参与堵路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董翠竹纠集村民,故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丰预决字(2012)第055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对该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丰台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2月19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丰公(治)行罚决字(2013)01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董翠竹、唐××、王××、李×1、李×2等人,因对西铁营拆迁问题不满,采取打横幅、喊口号、摄像等方式,在双营路由南至北方向主路堵路,造成玉泉营至北进京方向道路断行约1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董翠竹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董翠竹对丰台公安分局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京丰公(治)行罚决字(2013)01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董翠竹仍不服,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行初字第246号《行政判决书》,对董翠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董翠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501号《行政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2015年1月8日,董翠竹向丰台公安分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2015年3月7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丰公行赔字(2015)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其作出的京公丰预决字(2012)第055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被复议机关撤销,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实际执行,而是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行政赔偿范围。董翠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需具备三要素,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赔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行使职权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董翠竹于2012年8月21日被丰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2年9月17日释放。同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实际执行,赔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因该行政处罚决定受到损害。故原告董翠竹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翠竹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代理审判员 胡 亮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