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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南通宝通典当有限公司与吴爱军、佳泰机电工程(南通)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爱军,南通宝通典当有限公司,佳泰机电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军。委托代理人徐海兵、范佳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宝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198号金唐大厦103室。法定代表人龚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佳泰机电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湘江路。法定代表人吴爱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兵、范佳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浦路500号3幢303室。法定代表人黄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海兵、范佳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爱军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宝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原审被告佳泰机电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佳泰公司)、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佳泰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通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月28日,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与宝通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二人作为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宝通公司,抵押典当借款300万元,月综合费为2.5%,典当期限至2014年1月2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典当金、综合费、违约金、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须承担典当本金2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有权部门分别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宝通公司分别取得了房屋抵押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宝通公司按约支付了典当金300万元。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未能按约还款,仅给付了部分典当综合费。其后双方又办理了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止。上海佳泰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宝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判令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立即归还典当借款本金300万元、综合费用150万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2.判令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3.宝通公司对南通佳泰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如东县1020×××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06)第100×××号的土地使用权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海佳泰公司对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上海佳泰��司一审辩称,宝通公司作为典当企业,对外出借借款违反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通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2011年1月27日,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与宝通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作为借款人(丙方),以南通佳泰公司(乙方)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宝通公司(甲方),抵押典当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约定典当借款期间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月综合费率为2.5%,典当期间的综合费用由甲方直接从典当本金中预先扣除;丙方两方为连带之债务,典当期限届满后经三方协商一致可办理续当,按照典当期间的费率给付相关费用。如办理续当,丙方须将续当期间的综合费用以及典当期间的利息在办理续当手续时给付。绝当后当物未处置的,乙丙两方应归还典当本金并按原典当综合费率、利率的1.3倍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赎回当物。乙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为位于如东县县城工业新区天山路东侧的房地产,当物估价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实际价值最终以经过拍卖后的变现价格为准)。抵押担保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典当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项下抵押物由乙方占管。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须承担典当本金2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宝通公司取得了房屋抵押(房如东县他字第110×××号)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东他项(2011)第D0××号)登记他项权证。房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为人民币100万元,土地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借款200万元。宝通公司根据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的指令,扣除综合费用20万元后,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4月29日向收款人吴爱军实际支付了典当金共280万元。宝通公司于付款同日分别开具《当票》三份,三份《当票》典当金额均为100万元,月费率2.5%,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在三份当票的“当户”栏签字盖章。此后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仅给付了典当综合费用,未能按约还款。双方经协商办理了续当手续,三份当票的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均至2014年3月30日止。2013年11月15日,上海佳泰公司向宝通公司出具担���书,承诺对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居间费用、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自双方约定的续当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宝通公司多次催要,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仅给付至2012年9月30日的综合费用,未能归还典当借款本金,宝通公司遂诉。审理中,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份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吴爱军借款及息费收取情况明细表,用以证明其已支付2749130元。宝通公司质证认为:1.2011年10月26日吴爱军通过建行汇款22.5万元,已经在双方的结算中进行过结算;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2014年4月2日7.5万元、2014年4月30日2.5万元、2014年4月30日5万元,共15万元予以认可,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3.2011年10月26日,吴爱军批注“拍卖”的59200元汇款不予认可,此为��爱军与拍卖行之间的关系;2012年8月7日汇给郑春云个人的98万元,与宝通公司无关;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0月14日两笔分别为30万元的汇款,系汇至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汉林个人账户,该两笔汇款应为吴爱军偿还龚汉林个人欠款,与宝通公司无关。又因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宝通公司对综合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上海佳泰公司给付综合费人民币120万元及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当期期满后的计算标准吴爱军、南通佳泰公司、上海佳泰公司表示无异议。另查明,宝通公司为涉案诉讼向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宝通公司系经批准开业的典当公司,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涉案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宝通公司与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宝通公司按约履行了典当金的发放义务,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应当按约承担归还宝通公司典当本金、支付综合费用、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用的责任。关于宝通公司主张的本金,根据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的约定,典当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典当期间的综合费用由宝通公司直接从典当本金中预先扣除,后在宝通公司开具当票、支付当金时,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亦指令并认可从典当本金中扣除综合费用20万元先行支付给宝通公司,故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应偿还宝通公司的典当本金仍为人民币300万元,对其典当本金应为实际发放款项的抗辩难以采纳。关于宝通公司主张的续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因续当系合同约定的当期期满后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并未选择绝当,对续当期内的综合费率在典当合同当事人已约定按当期内的费率计算,宝通公司主张的续当期内综合费用的计算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关于宝通公司主张的续当期限届满后的综合费用,因合同约定的费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宝通公司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宝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因在典当合同中对此已有过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不超过收费标准,故对宝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涉案抵押权已依法进行了登记,登记的他项权证中房屋抵押债权权利价值为100万元,土地抵押担保的权利范围为200万元,故宝通公司有权在抵押登记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提供的2011年10月26日吴爱军批注“拍卖”的59200元汇款、2012年8月7日至郑春云个人的98万元汇款、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0月14日至龚汉林个人账户的两笔分别为30万元的汇款,因收款人并非宝通公司,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举证的证明目的本案中难以采信。上海佳泰公司自愿为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佳泰公司理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证责任。因宝通公司主张的当金本金、费用、利息及律师费用均在保证范围内,故上海佳泰公司应对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佳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追偿。南通佳泰公司、吴爱军、上海佳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宝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佳泰机电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吴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通宝通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综合费用120万元(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息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佳泰机电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吴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通宝通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南通宝通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佳泰机电工程(南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如东县县城工业新区天山路东侧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如东县1020×××;房屋他项权证号:房如东县他字第110×××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6)第100×××号,他项权证号:东他项(2011)第D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佳泰机电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吴爱军的上述第一、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0元,由佳泰机电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吴爱军、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吴爱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龚汉林既是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南通宝通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春云是宝通公司的财务人员,龚汉林也无证据证明其个人与吴爱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吴爱军支付的98万元、60万元、59200元均为案涉借款的还款。2.吴爱军并未放弃相应抗辩权,其已要求原审法院调取相应财务账册,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宝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爱军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南通佳泰公司、上海佳泰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吴爱军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爱军、南通佳泰公司、上海佳泰公司以另案起诉郑春云为由,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泰南通公司与吴爱军实际结欠宝通典当公司本金及综合费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如何确定吴爱军实际结欠宝通公司本金及综合费的数额,关键在于确定双方实际争议的三笔款项的性质。就2011年10月26日59200元汇款而言,吴爱军在转账凭条上批注了“拍卖”,故从该转账凭条��形式上无法推定该汇款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关系。就2012年8月7日吴爱军汇给郑春云个人的98万元而言,该款项是吴爱军与郑春云之间的往来,在郑春云及宝通公司未予认可的前提下,也无法认定为本案还款。就2013年10月12日、14日两笔分别为30万元的汇款而言,系吴爱军汇至龚汉林个人账户款项,龚汉林虽为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龚汉林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款项亦无法认定为本案还款。就以上往来,吴爱军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无碍本案判决,故对于吴爱军以另案起诉郑春云为由,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上诉人��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