潭中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等人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谭家山镇月塘湾村石桥组。200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双峰县荷叶镇龙吟村惯坪村民组。2007年7月6日因盗窃被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小泉村山枣组。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绰号“细别”,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分水乡新山村白泥组。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县分水乡天垅村大垅组。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石码村冯家村民组。2013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2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孟公镇九龙村第五村民小组***号。201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彭某某、黄某、刘某某、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彭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彭某某、黄某、刘某某、方某某多次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县易俗河镇、衡山县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熊某某作案8次,涉案价值21718元;被告人杨某某作案5次,涉案价值16908元;被告人朱某某作案7次,涉案价值16025元;被告人彭某某作案6次,涉案价值14062元;被告人黄某作案5次,涉案价值13212元;被告人刘某某作案4次,涉案价值9649元;被告人方某某作案5次,涉案价值774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石码村某某学府4栋1单元一楼楼梯间,盗得解某某的女式自行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432元。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彭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方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湖南某某大学宿舍楼7区8-10栋内,盗得陆某某的黑绿色男式自行车1辆、张海威的黑色雷克萨斯牌山地车1辆、成磊的黑色捷安特牌ATX660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共计1914元。3、2014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熊某某、杨某某、肖某(在逃)窜至湖南某某大学第五教学楼旁的单车棚,盗得申某的电镀银色山地车1辆、陈某的美利达牌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共计3582元。4、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肖某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煤炭管理局办公楼后面一楼的楼梯间,盗得胡某的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1526元。5、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熊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某某小区15栋1单元楼梯间,盗得欧阳某某的黑色佳沃牌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2592元。6、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肖某窜至某某金翰林学生公寓3栋楼下,盗得李某某的黑色美利达牌勇士-18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400元。7、2014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黄某、肖某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某某菜市场二楼楼梯间,盗得李某的蓝、白相间的捷安特牌山地车1辆、刘某程的红、白相间美利达牌山地车1辆、张某的黑色自行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共计5112元。8、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某某网吧一楼楼梯间,盗得伍某某的白色喜德盛牌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2412元。9、2014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朱某某窜至衡山县某某学校门口的宣传栏下面,盗得刘*的橙白色喜德盛牌逐日500的山地车1辆、尹某某的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车1辆、赵某某的黑色喜德盛牌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共计6408元。10、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李*(在逃)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白石广场某某会所一楼楼梯间,盗得廖某某的蓝绿搭配的变速自行车1辆,刘A的蓝色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共计3204元。1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熊某某、朱某某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某某小区8栋与10栋之间的1号车库前,盗得罗某某的黑色永久牌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1904元。12、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某某第一教学楼外,盗得王某某的黑蓝相间的普通赛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200元。13、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方某某、陶某某(在逃)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泓熹宾馆”旁的中国移动通信店前,盗得王某某的红色广州环球UCC牌山地车1辆、杨某某的蓝色凯路仕牌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共计3746元。14、2014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朱某某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贵竹路“某某宾馆”前,盗得林某某的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1608元。15、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陶某某(在逃)窜至湖南某某大学第五教学楼旁的单车棚内,盗得翁某某通赛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390元。16、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窜至湖南某某大学二区7栋宿舍前,盗得兰某的普通赛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439元。17、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朱某某、熊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化工楼一楼大厅内,盗得游某某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126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解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认证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熊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彭某某、黄某、刘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自行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彭某某、黄某、刘某某、方某某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黄某、刘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第、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彭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方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上诉人熊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方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刘某某多次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县易俗河镇、衡山县等地实施盗窃。其中,上诉人熊某某作案8次,涉案价值21718元;上诉人杨某某作案5次,涉案价值16908元;上诉人朱某某作案7次,涉案价值16025元;上诉人彭某某作案6次,涉案价值14062元;上诉人方某某作案5次,涉案价值7749元;原审被告人黄某作案5次,涉案价值13212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作案4次,涉案价值964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30日上午,上诉人彭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石码村某某学府4栋1单元一楼楼梯间,盗得解某某的女式自行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432元。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上诉人熊某某、彭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方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湖南某某大学宿舍楼7区8-10栋内,盗得陆某某的黑绿色男式自行车1辆、张海威的黑色雷克萨斯牌山地车1辆、成磊的黑色捷安特牌ATX660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共计1914元。3、2014年6月29日晚,上诉熊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肖某(在逃)窜至湖南某某大学第五教学楼旁的单车棚,盗得申某的电镀银色山地车1辆、陈某的美利达牌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共计3582元。4、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某、肖某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煤炭管理局办公楼后面一楼的楼梯间,盗得胡某的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1526元。5、2014年7月的一天,上诉人熊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某某小区15栋1单元楼梯间,盗得欧阳某某的黑色佳沃牌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2592元。6、2014年7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某、肖某窜至某某金翰林学生公寓3栋楼下,盗得李某某的黑色美利达牌勇士-18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400元。7、2014年7月20日下午,上诉人熊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肖某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某某菜市场二楼楼梯间,盗得李某的蓝、白相间的捷安特牌山地车1辆、刘某程的红、白相间美利达牌山地车1辆、张某的黑色自行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共计5112元。8、2014年7月23日13时许,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某某网吧一楼楼梯间,盗得伍某某的白色喜德盛牌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2412元。9、2014年7月18日上午,上诉人杨某某、彭某某、朱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衡山县某某学校门口的宣传栏下面,盗得刘*的橙白色喜德盛牌逐日500的山地车1辆、尹某某的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车1辆、赵某某的黑色喜德盛牌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共计6408元。10、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彭某某、李*(在逃)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白石广场某某会所一楼楼梯间,盗得廖某某的蓝绿搭配的变速自行车1辆,刘A的蓝色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共计3204元。11、2014年7月的一天,上诉人彭某某、熊某某、朱某某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某某小区8栋与10栋之间的1号车库前,盗得罗某某的黑色永久牌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1904元。12、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上诉人彭某某窜至某某第一教学楼外,盗得王某某的黑蓝相间的普通赛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200元。13、2014年7月9日上午,上诉人熊某某、方某某、陶某某(在逃)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泓熹宾馆”旁的中国移动通信店前,盗得王某某的红色广州环球UCC牌山地车1辆、杨某某的蓝色凯路仕牌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共计3746元。14、2014年7月27日12时许,上诉人熊某某、朱某某窜至湘潭县易俗河镇贵竹路“某某宾馆”前,盗得林某某的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1608元。15、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上诉人方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陶某某(在逃)窜至湖南某某大学第五教学楼旁的单车棚内,盗得翁某某通赛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390元。16、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上诉人方某某、朱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湖南某某大学二区7栋宿舍前,盗得兰某的普通赛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439元。17、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方某某、朱某某、熊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某某化工楼一楼大厅内,盗得游某某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12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刘某程、张某、伍某某、罗某某、王力军、胡某、杨某某、赵某某、尹某某、刘*、欧阳某某、林某某、解某某、成磊、陆某某、张海威、李某某、申某、陈某、兰某、翁正、游某某的陈述。证明:17笔盗窃犯罪事实的发生情况及被盗财物的价值。2、收条、自行车销售登记单、天鹰俱乐部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自行车的购买价格及鉴定价值。3、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自行车的案发现场情况。4、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湘潭县公安局天易派出所通告。证明:本案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抓获过程。5、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7)雨法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长沙市岳麓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前科情况。6、彭某某的检验报告单、体检表、报告、黄某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办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视频光盘。证明:本案的办案相关情况。7、上诉人熊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自行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熊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方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熊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刘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熊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杨某某、方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熊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杨某某、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五人的量刑均在法定刑范围内,故上诉人熊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杨某某、方某某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李 晖审 判 员 侯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