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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民泉村村民委员会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为黑龙江省闫家岗农场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民泉村村民委员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龙江省闫家岗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黑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民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君,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富江,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史岩,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陆昊,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费大军,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划界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高志杰,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刚,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划界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闫家岗农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阴秀旗,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希文,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民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泉村)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为黑龙江省闫家岗农场(以下简称闫家岗农场)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泉村委托代理人李富江、史岩,被上诉人省政府委托代理人费大军,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上诉人闫家岗农场委托代理人曲铁军、李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64年4月8日,闫家岗农场因修建暖泉子水库(即八一水库)需征用土地,与哈尔滨市滨江区榆树人民公社、黑龙江省双城县五家人民公社签订了《关于暖泉子水库经营管理使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暖泉子水库一切续建配套工程完全由闫家岗农场负责投资和建设,工程竣工后,水库由闫家岗农场使用和负责管理、维修。二、由于库容淹没荒原一百三十一垧,考虑集体经济的利益,对今后利用库容发展养渔事业,应归“三方”投资,共同经营分享利益。三、本协议书经“三方”代表达成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并报所属主管机关备查。四、本协议书共计一式六份,“三方”代表各持乙份并报各主管机关乙份。协议签订后,闫家岗农场及黑龙江省双城县人民委员会、哈尔滨市滨江区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于1965年5月17日向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请示,1966年5月18日,黑龙江省农业厅作出《关于地方国营农场闫家岗农场场界及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66)黑农土地字第80号],确定了闫家岗农场的场界及土地使用权。1967年4月18日,闫家岗农场与滨江区榆树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签订《黑龙江省地方国营闫家岗农场暖泉子水库淹没民利生产大队(现民泉村)管理的荒原双方协定书》,约定双方仍按1964年4月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执行。1994年11月1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为闫家岗农场颁发了哈里国用(94)字第236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0月,闫家岗农场向省国土厅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该厅按照黑龙江省农业厅作出的《关于地方国营农场场界及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生产委员会《关于闫家岗农土场修建暖泉子水库占用土地和动迁居民的批复》[(67)农林第34号]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为闫家岗农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了闫家岗农场土地使用界线,组织有关单位开展了闫家岗农场土地落界换发证工作。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后,省政府根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03年3月26日为闫家岗农场颁发了黑国用(2003)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双方因水库经营受益权发生争议时,民泉村知道省政府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民泉村不服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闫家岗农场因修建暖泉子水库,涉及占用比邻农村土地问题,与哈尔滨市滨江区榆树人民公社、黑龙江省双城县五家人民公社签订了《关于暖泉子水库经营管理使用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于1965年5月17日作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地方国营闫家岗农场申请批准其自行规划土地的请示》。1966年5月18日,黑龙江省农业厅作出《关于地方国营农场闫家岗农场场界及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确定了闫家岗农场的场界及土地使用权。1967年4月18日,闫家岗农场与滨江区榆树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签订《黑龙江省地方国营闫家岗农场暖泉子水库淹没民利生产大队管理的荒原协定书》,明确了暖泉子水库占用比邻农村荒原的土地面积及土地界线。1994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为闫家岗农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0月,闫家岗农场向省国土厅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该厅受理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历史划界一并上报省政府,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闫家岗农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省政府为闫家岗农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确认暖泉子水库占用其荒原面积,将多占用的土地面积确认为民泉村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确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向有权机关申请确权。原告提出判定民泉村对暖泉子水库享有经营受益权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判决维持省政府作出的黑国用(2003)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驳回民泉村其他诉讼请求。民泉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省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双方协议及批复面积为22.35公顷,实际占用71.4公顷;在闫家岗农场场界图上没有民泉村签字盖章。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辨称,因民泉村与闫家岗农场存在土地边界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此次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需要民泉村认界盖章,省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确权依据充分,不存在违法问题。被上诉人国土厅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闫家岗农场答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黑龙江省闫家岗农场因修建暖泉子水库,与哈尔滨市滨江区榆树人民公社、黑龙江省双城县五家人民公社签订了《关于暖泉子水库经营管理使用协议书》,并经黑龙江省农业厅批准。1967年,闫家岗农场与滨江区榆树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又进一步明确了暖泉子水库占用比邻农村荒原的土地面积及土地界线,仍以1964年”三方协议”划定的界线为准。1994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为闫家岗农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0月,省政府依据省国土厅的地籍调查、历史划界情况及哈尔滨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为闫家岗农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认的闫家岗农场与民泉村间土地界线,仍以1964年签订的“三方协议”为准,故该颁证行为没有改变闫家岗农场与民泉村土地使用界线。民泉村上诉称闫家岗农场实际占用面积超过协议面积问题与该颁证行为无关。上诉人提出将该水库实际多占用的民泉村土地确认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1998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争议应经政府先行确权,故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参照2001年国土资源部《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第二部分权属调查第2.3.6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与国有土地之间的土地权属界线,双方有边界协议或正式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已办结土地登记手续的,可直接引用协议、法定界线、界址,不再调查、指界”的规定,省政府为闫家岗农场颁发黑国用(2003)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直接引用协议,没有再行调查指界,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判定民泉村对水库享有经营受益权的诉讼请求,系属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民泉村已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关于省国土厅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因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机关为省政府,省国土厅只是法律规定的经办机关,原审判决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鉴于原审判决并未课以其任何义务,且该问题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不宜以此为由改变原审判决。综上,原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民泉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民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立代理审判员 畅 春 松代理审判员 皇甫延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冷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