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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建与熊伟、张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熊伟,张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王建,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伟,男,1982年8月17日���生。被告:张金秀,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原告王建诉被告熊伟、张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伟、张金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2012年11月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3万元,约定2012年12月底还4万元,2013年每月还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资金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2、申请证人吴令华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熊伟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金秀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秀、熊伟系母子关系。原告与熊伟系朋友关系。熊伟曾欠原告3.3万元,2012年11月7日,熊伟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建拾叁万叁仟元整(133000.00),还款计划为①2012年底还款肆万元(40000.00),②2013年1月以后,每月还款1万元(10000.00)。该欠条由原告书写,熊伟、张金秀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原告与熊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熊伟至今未按期返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债务人熊伟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熊伟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张金秀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债务承担,加入原告与熊伟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4万元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伟、张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借款本金13.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熊伟、张金秀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熊伟、张金秀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媛审 判 员  王学忠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