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1988年5月12生,住西华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生,住西华县。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1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20日又重新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9月初5(阴历)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少,相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婚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因为婚前被告送了136000元彩礼,嫁妆是用被告所送彩礼钱买的,不愿意给原告,婚后购买的空调一台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1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初5(阴历)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江苏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皮革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三组合一套,小三组合一套,木柜一个,饮水机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棉被八条,太空被一条。婚后共同财产: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婚后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被告张某某同意由原告庞某某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参照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告张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其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虽辩称女方婚前财产是用其所送彩礼款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婚后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庞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每月200元,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其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庞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具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