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令狐某某盗窃、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某某,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令狐某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5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某某、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令狐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任家坳菜市场内,乘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扒窃杨某外衣口袋内的苹果5S土豪金手机1部。后被告人令狐某某在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天桥上以600元的价格将手机变卖给被告人邹某,邹某明知该手机系赃物及其价值,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的苹果5S手机价值3995元。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害人杨某在发现其手机被盗后,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19日下午,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在遵义市火车站附近开展便衣反扒时,发现令狐某某与2014年11月13日杨某被扒窃案视频监控中的嫌疑人长相相似,便将令狐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令狐某某到公安机关后未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民警审讯并将案发视频监控截图交由其辨认后,被告人令狐某某才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令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到红花岗区春天堡天桥见面,协助公安民警将邹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令狐某某、邹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令狐某某、邹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某、胡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与涉案手机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令狐某某与邹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令狐某某对作案现场、案发当天视频监控截图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抓获经过,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令狐某某、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令狐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某,具有立功表现,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令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为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令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令狐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3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应昌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雍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