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顾先帅与汪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先帅,汪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316号原告:顾先帅,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多环,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庆国,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顾先帅诉被告汪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多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先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据表欠,言明月利率按照2.5%计算。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具状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的利息3233元,息随本清;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顾先帅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顾先帅与汪庆国身份。2、借条,意在证明:顾先帅与汪庆国借款情况。汪庆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顾先帅提交1号证据,系相关职能机关制发,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有借款人汪庆国亲笔签名,本院对汪庆国于2014年9月9日向顾先帅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顾先帅与汪庆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汪庆国因生意周转向顾先帅借款20000元,并当即立据:“今借到顾先帅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汪庆国14.9.9号”。该笔借款后经顾先帅催要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5月8日顾先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汪庆国向顾先帅借款20000元,由汪庆国出具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汪庆国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但汪庆国拖欠不还,侵犯了顾先帅的合法权益,故顾先帅要求汪庆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顾先帅要求汪庆国偿付借款利息,因顾先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汪庆国之间对借款合同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顾先帅要求汪庆国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庆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顾先帅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顾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元,由汪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