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谭某甲,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耒阳市小水镇冲头村*组。委托代理人陈清平,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本科文化,法律工作者,住耒阳市五里牌法律服务所。被告钟某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耒阳市小水镇冲头村*组。原告谭某甲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建荣、陈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晨光担任记录。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与被告钟某某198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0年1月双方在耒阳市小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0月9日生育男孩谭某乙,1995年3月2日生育女孩谭某丙。双方婚初感情就不好,后双方由于因为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已分居达12年之久。2013年原告谭某甲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判令婚生小孩谭某丙随原告谭某甲生活;谭某乙随被告钟某某生活。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谭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事实;证据2,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巡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曾诉至耒阳市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钟某某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但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答辩状。被告钟某某辩称,与原告谭某甲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同意与原告谭某甲离婚,亦同意原告谭某甲对于婚生小孩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谭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三性”及综合有关案情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谭某甲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及证明,且被告钟某某未出庭提出质证意见,应视其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谭某甲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谭某甲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系耒阳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钟某某于1990年1月在耒阳市小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0月9日生育男孩谭某乙(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1995年3月2日生育女孩谭某丙(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200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谭某甲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钟某某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达12年之久,在分居期间原告谭某甲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予准予后,双方感情依然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告谭某甲和被告钟某某都负有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谭某甲请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钟某某对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虽然没有争议,但由于婚生小孩谭某乙已经成年且已经独立生活,故不需本院再作出处理。对婚生小孩谭某丙,虽已成年但由于该小孩尚在读书,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故本院对于原告谭某甲请求婚生小孩谭某丙随原告谭某甲生活并由其负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某甲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谭某丙(女,1995年3月2日出生)随原告谭某甲生活,并由其负担小孩的生活、医疗、教育等一切费用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东国人民陪审员 谭建荣人民陪审员 陈小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晨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