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豆建亭,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订婚,因原告对婚姻不满意,一直拖了三年,由父母做主才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关系一直不好,常为琐事打架。2014年正月,双方为琐事打架,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两人分居。2014年8月18日原告起诉法院离婚,由于原告家人反对,原告撤诉。从此后两人从未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建立了很好的感情,感情并未破裂,如果被告没有做好的方面,被告原因改正,争取要让原告过上好日子,为了家庭及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并订婚,199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好。1997年6月8日生一女孩邓某甲,2000年10月21日生一男孩邓某乙。多年来原告在家照管孩子,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14年正月,被告发现原告用手机与他人聊天不悦,便摔坏原告手机,发生纠纷,但夫妻关系正常。2014年8月18日原告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后,后撤诉。2014年冬至今,原告再未回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2014)扶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关系尚好,在漫长的共同生活中,生育子女,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被告在外打工赚钱,均有较强的家庭责任感,所以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但是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以及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产生的矛盾,导致现阶段关系不睦,但是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相互理解,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所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辉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辰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