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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纯姣与宋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姣,宋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刘纯姣,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邱国顶,系原告刘纯姣之夫,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宋国柱,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原告刘纯姣与被告宋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纯姣诉称,被告宋国柱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26日向其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宋国柱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刘纯姣收执以确认借款事实。嗣后,原告刘纯姣于同一天在石狮市祥芝农商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宋国柱在石狮农商银行的账户内。被告宋国柱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540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刘纯姣因需向被告宋国柱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宋国柱均借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刘纯姣请求判令被告宋国柱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54000元,并以54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宋国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宋国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纯姣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宋国柱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刘纯姣收执为据。同日,原告刘春姣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600元后,于石狮市农商银行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宋国柱支付了借款78400元。借款后,被告宋国柱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之后于2014年4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利息3500元,于2014年8月1日支付利息4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刘纯姣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纯姣的陈述,以及原告刘纯姣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储蓄存款凭证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宋国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应当查明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宋国柱尚拖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2、2014年4月4日之后,被告宋国柱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1、关于被告宋国柱尚拖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刘纯姣主张本案借款数额为8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26000元,尚拖欠的借款本金为54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刘纯姣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78400元(80000元-1600元)。其次,借款后,被告宋国柱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因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仅为78400元,故被告宋国柱多支付了利息132元,该132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同时,被告宋国柱于2014年4月4日偿还的借款本金26000元亦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宋国柱现拖欠的借款本金应为52268元(80000元-1600元-132元-26000元)。2、关于2014年4月4日之后被告宋国柱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刘纯姣要求被告宋国柱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前述所认定之事实,2014年4月4日之后被告宋国柱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2268元,故2014年4月4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2268元为基数计算;同时,被告宋国柱借款后仅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故截至2014年4月3日止,被告宋国柱拖欠的利息为5164元。之后,被告宋国柱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了利息3500元,于2014年8月1日支付了利息4000元,共计7500元,应认定其中5164元系用于支付2014年4月3日前的利息,剩余2336元用于支付之后的利息。因此,2014年4月4日之后,被告宋国柱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52268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233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纯姣与被告宋国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宋国柱向原告刘纯姣借款78400元。本案还款期间已届满,现被告宋国柱尚拖欠借款本金52268元,被告宋国柱应予偿还。被告宋国柱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刘纯姣要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4月4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2268元为基数计算,同时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336元。被告宋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纯姣借款52268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336元;二、驳回原告刘纯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原告刘纯姣负担50元,由被告宋国柱负担659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宋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